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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铝 废水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5年版)正式发布:危废鉴别程序优化与企业合规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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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 11 月 8 日,生态环境部举行了 2024 年第 5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5 年版)》。该名录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共同发布,从 2025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开始施行。此次修订幅度较小,相较于 2008 年和 2016 年的两次较大幅度修订而言。主要是针对《名录》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现的新问题,以及社会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进行精准修订。这样修订后的时效性更强,对企业环境合规的影响也更具针对性。

危险废物鉴别程序需要进一步优化和完善,以实现对危废和副产品的精准界定。

尤其是《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所确定的固体废物

并且副产物属于固体废物因此,区分副产品和危险废物的首要步骤如下:首先要判断所生产的物质是希望获得的,还是伴随产生的;如果属于伴随产生的物质,那么它就属于固体废物。

如果产生的物质是希望得到的,那就需要进行第二步区分。这意味着要判断该物质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制定或行业通行的产品标准。如果符合这些产品标准,那么它就属于产品或者副产品;如果不符合,就需要进行第三步区分。同时要注意,上述所说的产品标准仅仅涵盖国家、地方或行业通行的产品标准,并不包括企业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

第三步要区分是否需要判断该物质用于原始用途。如果该物质直接返回原生产过程或者用于原始用途,那么该物质就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倘若该物质没有用于原始用途,不管是否经过修复或加工,都属于固体废物。并且需要留意的是,原始用途是有严格限制的,不能进行扩张解释。

需要经过上述三步确定属于固体废物后,才需进一步开展危险特性的鉴定来确定是否属于危险废物。若不属于固体废物,即便有危险特性,也不应当被认定为危险废物。

许多环评文件中将副产物纳入副产品管理的企业,能够参照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企业副产物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这些企业可以重新依据上述方法,对副产物以及副产物的性质进行鉴定和判断。这样做是为了防止副产品被认定为危险废物,从而避免涉嫌行政处罚以及面临刑事风险。

二、固体废物管理要求变得更加明晰。危废豁免依然需要遵循固体废物管理规范。

《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第 5 条新增内容为:仍需符合固体废物管理等生态环境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标准要求。这进一步明确并强调了,危险废物豁免并非是将危险废物的性质移除,仅仅是在特定的管理环节中豁免了部分管理要求。即便如此,它依然属于危险废物,在管理方面必须要符合固体废物管理的要求,从而与《危险废物排除管理清单》形成有效的衔接和区分。

因此,产废单位在危废豁免管理上的合规要求主要包括:

为环境管理提供基础依据。

第二,在贮存豁免管理的危险废物时,需采取防护措施,且这些措施要严格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这样做是为了防止出现扬散、流失、渗漏等环境污染事故,以确保贮存场所的环境安全,避免周边环境和公众健康受到威胁。

第三,对于那些在处置过程中不按危险废物管理的危险废物,产废单位无需委托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来进行利用处置。然而,产废单位仍有责任核实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产废单位要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责义务。同时,产废单位还应要求受托方提供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项目环评批复、经营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材料,以此来确保利用处置过程的合法合规。

三、医药危险废物范围的调整:氨基酸和维生素被排除在外,而中间体被纳入其中。

《名录(2025 年版)》作出了两方面重要调整,关于医药危险废物范围:一是……;二是……。

第一,《名录(2025 年版)》和《名录(2021 年版)》相比,把调节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的药以及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类药从化学药品、生物制品、药物、原料物中排除出去了,从而使医药危险废物的范围得以缩小。这一调整或许是因为氨基酸和维生素的生产过程相对而言比较温和。它们自身以及废脱色过滤介质、废母液、反应基和培养基废物,通常都不具备高毒性、高腐蚀性或者高感染性的成分。这些物质的危险特性相对偏低,环境风险也比较小。

第二,《名录(2025 年版)》与《名录(2021 年版)》相比,医药危险废物的范围有所增加。增加的部分包括在化学合成或者利用生物技术生产中间体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废弃产品、原料药和中间体。原料药是有活性且已完成合成路径的产物。中间体是在合成路径中的某一处产物,是制作原料药的前道工序的关键产物。虽然最终产物不同,但二者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具有相似的毒性和感染性,对环境风险较大。所以,为了充分全面监管中间体生产过程中的废物,将该部分废物也纳入了危险废物管理。在(2016)鲁 1082 刑初 62 号刑事案件里,案涉被告对某化工公司的二三十吨生产医药中间体的下脚料废料进行了处置。经取样监测,其结果显示 pH 值为 1.23,因为 pH 小于 2.0,所以这些废料属于危险废物。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鉴定意见把盛装危险废物的铁桶或塑料桶认定为 HW49 其他废物类危险废物,而未对生产医药中间体的下脚料废料单独进行性质鉴定。究其原因,一是非法倾倒的是铁桶及废料,将铁桶及废料一起鉴定性质和数量,公安机关能更有力地打击犯罪行为;二是《名录(2008 年版)》未将生产中间体产生的废料直接纳入,用其他代码判断不够有针对性。

这样做能确保环境管理的全面性和准确性,避免因废物监管遗漏而遭受行政处罚。

四、锡冶炼和锡再生废物的新增--涉“锡”企业全面排查和防控

这四种属于锡冶炼和锡再生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第一,《名录(2025 年版)》限定的废物来源于锡火法冶炼或锡再生。锡属于重金属,涉及“锡”的企业,在原辅材料、设施、工艺、产品、排污口等方面,其附带产生的废物可能含锡,具有一定毒性,存在被认定为危险废物的风险。因此,涉及“锡”的企业在原辅材料或者设施、工艺、产品、排污口等方面应当进行全面的筛查和鉴定。一旦被鉴定为危险废物,就应当落实管理计划备案、申报登记、电子转移联单等环境管理措施,以确保废物从产生到处置的整个过程都符合规定。

第二,新增的四种锡冶炼和锡再生废物是从污染治理过程中来的。涉锡企业需要重新核实环评文件和验收文件,以此来确定污染防治设施是否已经安装并验收到位。同时,涉锡企业还要对污染治理过程中产生的废物进行全面的筛查,以防止出现废物未被纳入危险废物监管的疏漏情况。

第三,锡再生企业在进行锡加工时,一方面要关注新增的四种危险废物,另一方面还应警惕含铬等其他重金属的废液管理,以防止废液溢流从而引发环境污染。在(2017)冀 0983 刑初 299 号刑事案件里,被告人在未拥有营业执照以及环评类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形下经营锡提炼加工厂。在加工提炼期间,他把含废锡液从搅拌罐底部的阀门放出,接着装到编织袋内,随后将编织袋放置在水泥地面上,使废液自然溢出废铝 废水,溢出后的废液流入厂房西面的渗坑中,进而让废液自然下渗到土壤里。对渗坑内的污泥进行检测,对渗坑内部边沿的土进行检测,对渗坑底部的土进行检测,对搅拌罐内的溶液进行检测。上述这些样品中铬的含量,超过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触犯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而构成了污染环境罪。

铝灰渣二次铝灰危废豁免被取消了,这使得铝灰渣利用的环境合规要求得到了提升。

其三 跨区域利用时存在管理差异 删除豁免条款有助于统一管理标准

《名录(2025 年版)》删除了回收金属铝的豁免内容。生态环境部在 2021 年颁布了《关于铝灰利用处置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复函的几乎全部内容依然适用。铝灰渣中的氟化物以及重金属等有毒物质,其环境危害性较强。部分铝灰还具备遇水会释放易燃性气体的特性。如果对其进行处置不当,就会导致土壤、地下水和大气受到污染[1]。这种环境风险不可轻视,它仍然被列入了危险废物名录,其废物代码为 321-024-48 和 321-026-48。第二,铝灰渣利用过程以及处置后所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属性,能够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 5085.7)中“6 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后判定规则”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判定。也就是说废铝 废水,倘若只是具备腐蚀性、易燃性、反应性中的一种或者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利用过程以及处置后产生的固体废物,在经过鉴别之后不再具备危险特性,那么这类固体废物就不属于危险废物。第三,为了促进铝灰的利用,按照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所确定的方案实行铝灰“点对点”定向利用。在利用过程中,其中的铝灰可以豁免,无需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相关单位也不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然而,从 2025 年起,从铝灰中回收金属的单位则应当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铝灰渣和二次铝灰利用单位应当及时与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沟通,以确认库存铝灰渣和二次铝灰的处理方式,防止因无危废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经营活动,从而避免被处以 100 万至 500 万元的高额罚款。某市生态环境执法局进行检查后发现,某厂的生产工艺是将废铝灰渣提炼为铝锭。经过进一步调查得知,该厂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多个地方的铝厂收购并收集废铝(灰)渣,还自行联系货车将这些废铝(灰)渣运送到加工点,然后贮存于厂房内。该市生态环境局最终认为,铝灰渣和二次铝灰的利用行为处于豁免环节,在利用过程中无需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然而,收集和贮存环节并不属于豁免范畴,从事收集和贮存行为的话,应当获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且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名录(2025 年版)》删除了铝灰渣和二次铝灰危废豁免。然而,在环境风险可控的情况下,依据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方案,依然能够实行危险废物“点对点”定向利用。也就是说,一家单位产生的一种危险废物,能够作为另一家单位环境治理或者工业原料生产的替代原料来使用,并且在利用过程中仍可豁免危废管理。铝灰利用需要充分考虑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并且要符合《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 34330),还要符合《固体废物再生利用污染防治技术导则》(HJ 1091),同时也要符合《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 662)等相关技术要求。

六、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环境合规要求

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若要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就需办理变更手续;若要增加危险废物类别,就得办理重新申请危废经营许可证手续。然而,对于因法律法规变动而引发的危险废物类别变动的手续,法规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名录(2025 年版)》有变动时,若导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中的危险废物类别发生变动,办理相关手续需参考各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否则,就可能会出现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范围进行经营的情况,进而被处以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高额罚款[2]。

以江苏省作为例子,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环境合规方面的要求主要涵盖以下这些方面:

第一,新增了 4 个废物代码,分别是 321-035-48、321-036-48、321-037-48、321-038-48。同时,代码拆分涉及 2 个废物代码,原 900-053-49 被拆分为 900-054-29 和 900-053-49。具备利用处置能力的经营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并将这些废物代码纳入许可证核准范围。

第二,有 2 个代码因代码合并而被删除(原 261-100-11、336-100-21 分别并入 261-012-11、336-100-17)。如果原许可证中没有合并后的这些代码,那么具备利用处置能力的经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把这些被删除的代码纳入许可证核准范围。

第三,因废物代码表述范围扩大,导致危险废物核准范围超出了许可条件(包含许可的工艺、设施或贮存条件等方面)。在此情况下,经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以重新调整危险废物的核准范围。

此项修订对于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有着重要意义,能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此次修订涉及多方面内容,包括危废和副产品的区别,以及即便危废有豁免,仍需按照固废要求进行管理;还有氨基酸和维生素的排除以及中间体的纳入;同时有锡冶炼和锡再生废物的增加,以及铝灰渣和二次铝灰危废豁免的删除等。这些内容对产废单位和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环境合规提出了新要求。企业应密切关注法规动态,及时跟进并落实各项合规措施,持续提升环境合规管理水平,从而适应日益严格的环境监管形势,实现绿色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注】

贾栋渊指出,对铝灰中氟化物进行土壤污染的风险评估以及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该研究于 2018 年在兰州的西北师范大学完成。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若未依照许可证的规定开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那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责令其改正,对其进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倘若情节较为严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会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并且发证机关还可以吊销其许可证。

查看《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做好(2025 年版)实施后危险废物环境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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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加宁律师 合伙人 杭州

业务领域:

争议解决 | 合规与政府监管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朱加宁是北京浩天(杭州)律师事务所的首席创始合伙人,同时是一级律师。他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法律本科,还在浙江大学获得法学研究生学位,目前是中国政法大学在职法学博士研究生。他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和律师学院的硕士生导师,也是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的特邀研究员。他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的委员,担任杭州仲裁委和广州仲裁委的仲裁员,还是浙江省发改委、财政厅 PPP 专家库的专家,以及浙江省重大社会风险评估评审专家库的专家。朱律师曾担任浙江省律师协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的副主任一职。他曾荣获浙江省优秀律师的称号,也获得过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先进工作者的荣誉。他出版了《刑事被害人代理和附带民事诉讼》《律师实务技能十字诀》《律师办案的思维和方法》《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实务与案例指引》等多部专著,并且在全国性法学刊物上发表了多篇文章。朱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及省级高院处理过诸多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影响力的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并且,有许多成功的案例都被中央媒体以及省级媒体进行了报道。

电话: +86 571 8998 6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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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关峰律师 杭州

业务领域:

双碳及ESG法律|知识产权|争议解决

杨关峰律师毕业于吉林大学和南京大学。他长期为政府机关以及大型企事业单位在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业务领域提供法律服务。

在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领域,参与了“321”响水重特大爆燃事故的政府调查工作,也参与了生态损害赔偿磋商诉讼工作,还参与了长江江豚案等多起环境公益诉讼案。曾为国家管网集团提供环境合规、安全合规专项法律服务,为中国石化集团提供相关法律服务,为华润电力提供相关法律服务,为招商局集团提供相关法律服务,为美国微软提供相关法律服务,为埃克森美孚提供相关法律服务,为长鑫存储提供相关法律服务,为巨化集团提供相关法律服务。

在争议解决这个领域,曾经代理过很多起股权回购方面的案件,也代理过股东利润分配方面的案件,还代理过质押式证券回购方面的案件等,拥有丰富的实际操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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