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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6日—5月9日关注!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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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6日—5月9日

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10月31日召开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了该法规;河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1月20日召开第三十二次会议,对该法规予以批准;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于2024年12月27日召开第三十次会议,对该法规进行了修订;河北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于2025年5月29日召开第十五次会议,对该修订后的法规再次予以批准。

为强化再生资源回收与再利用的管理力度,实现资源的有效节约,以及环境的有效保护,促进经济社会的绿色、低碳、循环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充分考虑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地方性条例。

本规定中的再生资源,涵盖了在社会生产与生活消费环节中产生,原本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已丧失,但经回收与加工处理后,可恢复其使用价值的各类废弃物。

再生资源涵盖了废弃的金属、淘汰的电子设备、报废的机械设备及其组成部件、废弃的造纸原料、废旧的轻化工产品、以及废玻璃等多种类型。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与利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行为,均应遵循本条例的规定。

若相关法律或法规对可作为原料的进口固体废物回收有特别的管理要求,则应遵循这些具体规定。

第四条,再生资源回收与再利用过程需坚持政府引导、市场机制、行业规范以及社会共同参与的基本原则,共同打造一个既便捷又规范、智能且高效的全方位回收与再利用体系。

第五条 由县级以上政府指定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回收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事务的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承担着制定并建议推动再生资源行业发展的策略职责,同时负责推广运用再生资源利用的新技术和新设备,以及开展产业化示范项目。

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包括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需各自履行职责,确保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部门将与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与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以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共同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建设规划。该规划需在获得相应级别人民政府的批准后方可付诸实施。

第七条 提倡采取对环境无害的途径回收和处置再生资源;同时,支持进行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相关科学研究、技术发展以及推广活动;并倡导建设集加工、再制造、储存、交易等功能于一体的再生资源循环利用综合性产业园区。

第八条 各级政府需确保,对于符合条件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实施相应的税收减免措施,并采取其他财政支持手段。

第九条,各级政府需强化再生资源回收与再利用的宣传教育工作,广泛传播再生资源回收与再利用的相关知识,提升全民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意识石家庄废钢回收,共同营造一个全社会共同关注并支持再生资源回收与再利用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管部门需依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建设规划,全面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分布,并指导、协调再生资源固定回收站点以及分拣中心的建设工作。

第十一条 规划设计新建居住区时,需依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建设规划,预留出足够的空间,以满足社区固定回收站点(点)的建设需求。

已建成的住宅区域,业主大会或受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服务方需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建设规划,提供设立社区固定回收站点所需的场地;若无法提供固定回收站点所需场地,则可设置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二条 设置再生资源固定回收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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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

(三)有检定合格且未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安全生产、消防管理、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均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设置分拣中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符合规定的场所;

实施防止粉尘飞扬、防止物质流失、防止液体渗漏等手段,以及其他旨在避免环境污染的防护措施。

设备设施配置需与回收规模及工艺相匹配,同时满足相关标准与要求,包括分选、拆解、剪切、破碎、清洗、打包等环节所需的各种设备。

确保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计量设备,同时对这些设备进行依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检验。

(五)消毒、消防设施齐全;

(六)该系统应具备实时采集和统计分拣加工流程中数据的特性,并能有效管理这些信息。

(七)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规定,再生资源的拆解、剪切、破碎以及清洗等初加工环节,需在分拣中心完成,并要求这些活动需达到专业化和规模化的标准。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从事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以及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获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天内,需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进行备案手续办理。

第十七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再生资源进行全品类回收。

城市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需依据相关法规,拟定并对外发布低价值再生资源清单。

县级以上政府应积极出台相关政策,以扶持低附加值再生资源的回收与再利用。

第十八条 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作业可采取多种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上门服务、流动式收集以及设立固定回收点。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能够通过电话、网络等渠道与各类组织和个人取得联系,并为他们提供便捷、高效的回收服务。

第十九条 在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过程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需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详细信息进行真实记录。若出售方为机构,需核实其提供的证明文件,并准确记录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住址及身份证号码;若出售方为个人,则需详细记录个人的姓名、住址及身份证号码。相关登记资料的保存时间应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报废证明的井盖、井篦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物品;

(三)未经合法途径获取的铁路运输、公路交通、石油开采、电力供应、电信通讯、通信设备、矿产资源开发、水利工程、测绘工具以及消防设备等专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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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若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遇到公安机关通报要求查找的涉嫌赃款赃物,或者疑似赃款的物品,必须迅速向公安机关进行汇报。公安机关将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迅速处理并移走回收物品,确保定点回收站点周边环境干净,同时保障回收设备的正常运作。

在居民住宅区域内,进行再生资源的回收与搬运作业时,必须确保不干扰居民的日常生活秩序。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记录簿,需定期向再生资源回收主管机构提交回收的各类再生资源、具体数量、来源地以及去向等相关信息。

(四)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需强化自我管理,确立并执行自律性规章,代表从业者心声,保护行业权益,并遵循再生资源回收主管机构的业务辅导。

第二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的管理机构需向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或个人提供以下指导和相关服务:

构建再生资源回收的数字化信息平台,向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或个人提供必要的资讯服务;

(二)定期进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调查、行业统计;

(三)其他指导和服务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积极倡导企业和个人投资于那些技术含量丰富、工艺技术领先的再生资源综合应用项目,对于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将有机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所享有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增强对再生产品采购的扶持。在使用财政资金进行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团体,需优先选用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规定的再生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购、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再生产品。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所规定的任何行为,若相关法律或法规已对其设定了法律责任,则应依照这些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及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出现职权滥用、疏于职守或徇私舞弊行为石家庄废钢回收,将依法受到相应的处分;若其行为构成犯罪,则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若违反本规定,所设再生资源固定回收站(点)若未配备必要的围墙、顶棚等防扩散、防渗漏设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整改;若逾期仍未整改,将面临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若在条例规定的分拣中心之外擅自进行再生资源的专业化与规模化拆解、剪切、破碎、清洗等初步加工操作,相关部门将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若逾期仍未整改,将面临一千至五千元不等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若违反本规定未按时向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提交关于回收的再生资源种类、数量、来源及去向等相关信息的,相关部门将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若超过期限仍未进行改正,将面临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方面的管理,应遵循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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