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月5日,国务院予以核准,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予以颁布,依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正及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议》进行了更正
为了强化对废旧金属交易行业的秩序维护,保障正当商业行为,防范并惩治不法行为,特制定此规定。
本条款所指的废弃金属,包含工业用途的金属和日常使用的金属。工业用途的金属与日常使用的金属的具体归类,由公安部门联合其他相关机构来明确。
第三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废铜回收加工,需依据国务院相关法规,由具备经营资质的企业进行回收。其他类型企业及个体经营者,仅能从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业务,严禁涉及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收购活动。
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单位或个人,拿到经营许可证明之后,需要二十天内到当地县级行政机关的公安部门登记信息。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若备案内容出现调整,须在调整生效后15天内,向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变更手续,其中涉及工商登记的,则以工商登记变更日为起算点。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便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备案。
第五条 从事废旧金属买卖的公司,必须设有固定营业地点。从事废旧金属交易的个人,需有当地常住身份证明,或暂住身份证明。
第六条 在铁路沿线、矿区范围、油田地带、港口区域、机场周边、建筑工地地段、军事禁地以及金属加工厂附近,不允许设立站点回收废旧金属物料。
第七条 购买废弃金属的公司在买入工业废料时,需要核对销售方提供的文件,真实记录销售方的机构名称和经办人的身份信息、居住地点、身份识别码,以及物品的种类、多少、规格、状况等细节。
第八条 购买废弃金属的机构和个人不能买入这些金属材料: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铁路系统,油田领域,供电行业,电信通讯部门,矿山场所,水利设施,测量行业,城市公共设施等特殊用途物资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九条 从事回收废弃金属的机构和个人,一旦察觉到有公安部门正在追查的涉案物品,或者疑似赃物的物件,务必即刻向公安机关进行通报。
执法部门对于涉嫌犯罪的物品或者有相关嫌疑的物件,需要暂时收管,同时出具凭证。若经核实,这些有嫌疑的物件并非赃物,则应立即归还。如果查明这些物品确实属于赃物,就按照国家相关法规进行处置。
第十条 公安机关有必要对经营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实施治安方面的业务指导与检查。这些企业及个体经营者有责任配合公安人员打击违法犯罪分子,必须如实提供信息,不可对违法行为知情不报或故意隐瞒。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违反第四条第一款要求,没有完成备案程序就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会收到提醒,要求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如果超过了期限还是不改正,会根据具体情况,罚500到2000元不等;没有完成备案程序就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会收到提醒,或者罚不超过500元。
若不依照本法规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则将受到告诫,或被处以不超过两百元的罚金。
违反第六条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购废旧金属摊点的,必须予以取消,查没其违规获取的物资及违法所得,同时可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间的经济处罚。
违反第七条条款,若在收买制造类废旧物料时没有进行真实记录,将依据情形大小,受到两千元到五千元之间的惩处废铜回收加工,或者被勒令暂停营业并加以整顿。
违反第八条规则,购买被禁止的金属物件时,根据具体情况,将面临两千元到一万元不等的处罚,或者被要求暂停经营并整顿。
出现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情形中任意一项,若已触犯法律,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若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处理结果存有异议,可自获知该处理结果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更高级别的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倘若对复核结果仍不认同,则可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司法机构提起法律诉讼。
第十三条 对于认真实施本规定,配合执法部门捕获违法不轨之徒,并取得突出贡献的集体与个人,执法部门应予以嘉奖或给予物质鼓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部分内容由“文心一言”整理拓展,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2sg.net.cn//69156.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