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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内贸的废钢经营者易违法?宋世璋走私案引思考

从事国内贸易的废钢商家眼中,唯有废钢本身,对进出口监管的具体要求则未曾放在心上。不论是普通贸易还是加工贸易,对他们而言,区别仅在于货源和提货地点的差异。至于这两种贸易形式之间的具体差异,他们在日常业务操作中几乎从未给予关注。企业在购买加工贸易中的保税边角料后,若以普通贸易方式出口,可能并未察觉自己已违反了海关监管的相关规定,对保税材料进行了非法处理。这种行为无疑是违法的;然而,是否构成走私罪,是否涉及逃税行为,却可能引发争议。

典型的无罪案例

将虚假的交易手段作为走私行为处理,且未被认定为走私犯罪的典型案例,无疑是宋世璋走私一般商品案件。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宋世璋走私普通货物案,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67号指导案例中,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如下:天源二手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曾向另一家名为天源二手物资的公司,以下简称劳雷公司,订购了8套“气动管线夹”,该批货物的价值为42.7万美元。这些货物是为了该公司在苏丹进行石油管道工程建设项目而采购的,且要求在1998年5月10日之前送达苏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尽管被告人宋世璋在代理天源二手物资转口业务时擅自使用了降低货物价值的非法手段,但现有证据未能证实中海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领导参与了该违法行为的预谋、指使或默许。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在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上均缺乏走私普通货物的充分证据,故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指控缺乏依据,无法成立。宋世璋未如实申报的行为构成了违法,然而,根据海关的相关规定,货物的转口并不会引起税费的产生,且宋世璋所预缴的二十四万元税款在货物出口后不会引发退税。此外,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宋世璋不如实报关的行为能够带来非法利益。因此,指控宋世璋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意图,并导致偷逃税款超过七十七万元的严重后果,证据显然是不充分的。诉讼代表及辩护人的观点得到法院认可,已采纳。对于宋世璋部分辩解及辩护人部分辩护意见,法院予以考虑并部分接受;然而,关于宋世璋行为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法院未予接受。基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单位天源二手物资无罪;

2.被告人宋世璋无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在出庭时提出观点:中海贸公司作为被告单位,以及宋世璋作为被告人,在代理进口货物过程中,利用虚假手段,大量偷逃应缴税款,其行为已达到数额巨大,依照法律应被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然而,原审判决基于矛盾的证据和片面采信部分证据,认定被告人和被告单位无罪,这一做法是错误的。中海贸公司及宋世璋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件事实明确,证据确凿充分,足以作出认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应当得到支持。据此,建议二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宋世璋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并对其依法进行处罚。

北京市高院审理后指出,宋世璋在代理天源二手物资转口业务时,私自行使违法手段,故意低估货物价值,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天源二手物资的法定代表人和核心管理层事先知晓、指使或默许宋世璋采取此类非法行为,以谋取单位利益。宋世璋在代为处理转口业务时,故意低估了货物的价值,并未按照实际情况进行报关,这种行为构成了违法。根据海关的相关规定,转口货物并不需要缴纳税费,因此宋世璋所缴纳的税款按照规定无法获得退税。此外,抗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宋世璋的不实报关行为能够带来非法利益。原审法院针对本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天源二手物资单位及被告人宋世璋的无罪判决,判断其适用法律得当,审判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应当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参照宋世璋的走私案例,原本在加工贸易项目中可以免税并退运的边角料,却被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转手出售给了废钢的收购商。这些废钢收购商又将这些材料以一般贸易的形式销售至国外。尽管他们虚假申报了监管条件中国废钢交易网,然而,加工贸易的退运货物并不会给国家带来税负,因此,按照规定,这些税款不会产生退税。而通过一般贸易退运加工贸易项下的货物,不仅没有偷税漏税,反而还额外缴纳了税款。鉴于宋世璋走私一般物品的案件,本批出口的废旧钢材不应当被认定为走私罪行。

链接:加工贸易货物退运免税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若原进口货物被更换并退运出国,将不予以征收出口关税。同时,若原出口货物被更换后退货入境,也将免征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的进口税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三十二章节明确指出,若经营企业因特定原因需将加工贸易中进口的物料退回国外,海关将依据相应的退运证明文件进行核销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中产生的边角料、多余料件、次品、副产品及受损保税货物的处理办法》第十款明确指出,若加工贸易企业因特定原因需将上述物品退运出国,海关将依照退运相关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据相应的退运证明文件执行核销程序。

附宋世璋走私普通货物案判决书

宋世璋走私普通货物案

天源二手物资公司,该被告单位的注册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北里35号楼。

宋世璋,男性,现年42岁,担任天源二手物资进出口部的经理。他因涉嫌走私一般货物罪,于1998年5月23日遭到逮捕,并在2000年8月2日获得取保候审的机会。

北京市第二分院对天源二手物资单位及被告人宋世璋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事,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

被告单位辩称,仅接到宋世璋的一个电话请求,对于其他情况则一无所知。其辩护人进一步指出,宋世璋个人受托,未经单位授权,私下向上级总公司申请机电审批并私自将货款转入其个人公司账户,此行为应视为宋世璋以本单位名义进行的走私个人行为,而非单位犯罪。

宋世璋在答辩中承认,该虚假报关行为确实存在,但他否认有走私的意图。这批货物原本可以办理转口手续,从而免除缴纳税款。由于时间紧迫,他选择了先进口再出口的方式。当时他以为先缴纳税款,之后可以申请退税,因此对少缴税款并不在意。在海关进行调查取证时,他如实陈述了所有事实,并协助海关人员提取了所有相关证据,属于自首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宋世璋的辩护人指出,他在海关和公安的调查中表现出了高度配合,提交了所有相关证据,并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案件中的证据,宋世璋确实有义务为天源二手物资开具增值税发票,无论是在进口时还是开具发票时,都必须缴纳相应的税款,因此他无法逃避这笔税款;在计算走私数额时,应当从总额中扣除海关代扣的增值税部分;鉴于宋世璋的犯罪行为较轻,并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管道公司,即天源二手物资,向劳雷公司,亦即天源二手物资中国废钢交易网,采购了8套“气动管线夹”,该批货物的总价为42.7万美元。这些物资将用于管道公司在苏丹进行的石油管道工程建设项目。根据要求,这些货物需在1998年5月10日之前送达苏丹。后管道公司委托了天源二手物资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贸公司)来处理这批货物从美国出发,途经中国,最终运往苏丹的转口事宜。1998年2月6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当天,宋世璋作为中海贸公司的代表,还与劳雷公司达成了购货协议。合同规定,劳雷公司需在1998年3月23日之前完成货运任务,而中海贸公司则应在货物交付日期前30天内办理信用证。然而,由于中海贸公司卷入经济纠纷,其账户遭到查封和冻结。因此,管道公司随即在同年2月23日,将货款人民币355万元(相当于42.7万美元)转入了由宋世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海明洋科贸中心(以下简称海明洋公司)的账户中。三天之后,该款项被转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的国际结算部门,其用途是开立信用证。由于劳雷公司出现了一些问题,导致交货时间被推迟到了4月初,因此宋世璋在同年3月1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提出申请,要求将信用证的交货日期从原定的3月23日调整至4月5日。在那一时期,宋世璋对天源二手物资的货物价值进行了虚报,成功办理了价值达6.4万美元的机电产品进口审批手续。接着,他仿照劳雷公司经理的签名,制作了价值同为6.4万美元的虚假供货合同和发票。随后,他委托天源二手物资代为处理报关事宜,该公司负责将货物从北京提取,并运送至天津新港,最终转运至苏丹。在处理报关事务时,宋世璋动用了海明洋公司的资金,依据6.4万美元的货物估值,支付了进口关税及代扣的增值税,总计人民币超过24万元。然而,同年4月3日,北京海关在查验货物时发现货物价值与申报不符,随即对货物进行了扣留。值得庆幸的是,北京海关在同年6月8日对该批货物进行了放行,并已运送至苏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世璋在为天源二手物资代理转口业务过程中,虽擅自采用低报货物价值的违法手段,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中海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领导参与预谋、指使或允许宋世璋使用违法手段为单位谋取利益,认定被告单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不能成立。宋世璋不如实报关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但依海关有关规定,货物转口并不产生税赋,且宋世璋垫缴的24万元税款在货物出口后不产生退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亦不能证实宋世璋不如实报关的违法行为可获取非法利益,故指控宋世璋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并造成偷逃税款77万余元的危害结果均证据不足。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世璋的部分辩解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宋世璋的辩护人所提宋世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天源二手物资无罪;

2.被告人宋世璋无罪。

宣判完毕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针对中海贸公司及其负责人宋世璋在代理进口货物过程中,运用欺诈手段非法逃避巨额应缴税款,此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遂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中海贸公司及其辩护人在二审阶段提出,该公司未曾参与任何旨在谋取非法利益的走私活动的组织、策划或指挥,且缺乏构成犯罪的主观意图,亦不符合刑法中法人犯罪的相关要件和特征,因此,中海贸公司应当被认定为无罪。

宋世璋及其辩护人在二审阶段指出,宋世璋并无走私的故意心态,其代表中海贸公司所采取的行动系因认知错误所致;同时,天源二手物资以及宋世璋本人并未非法获利,也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对宋世璋作出的无罪判决是恰当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被告单位中海贸公司及被告人宋世璋在代理进口货物时,采取虚假手段偷逃应缴税额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决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判决采信矛盾的证据以及片面采信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及被告单位无罪,是错误的。被告单位中海贸公司、被告人宋世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成立,应予支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宋世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并处以刑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世璋在为天源二手物资代理转口业务过程中,擅自采取低报货物价值的违法手段,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天源二手物资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领导参与预谋,指使或允许宋世璋使用违法手段为单位谋取利益。被告人宋世璋在为他人代理转口业务过程中,低报货物价值,不如实报关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依海关有关规定,货物转口对国家不产生税赋,宋世璋缴纳的税款按有关规定不产生退税,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宋世璋不如实报关的违法行为可获取非法利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单位天源二手物资和被告人宋世璋所作的无罪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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