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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税:专注税法服务,废旧物资行业虚开刑事案件频发,重刑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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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税】中国第一家专业税务律师事务所,5A级税务会计师事务所集团,成立于2006年,总部位于北京。重点关注房地产、高科技、外贸、钢铁、石化、医药、煤炭、回收等领域。资源及其他行业的税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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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水律师

废钢回收企业所得税_纳税回收废钢公司有哪些_废钢回收公司纳税

编者按:近年来,随着四部委“打假造假”专项行动的开展,废旧物资行业虚假备案刑事案件不断爆发,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刑罚力度不断加大,处罚力度加大。经检索发现,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了2020年废旧物资企业违法税收征管犯罪90起,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占绝对多数,其中,废旧物资企业违法行为占绝大多数。为 87 例。这90起案件中,一审案件66起。其中,被告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有23起,甚至有1人被判处无期徒刑。重刑适用率超过36%,被告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23起。有19例,缓刑申请率不足29%。由于废旧物资行业的特殊性,零售供应商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回收企业采购业务后无法进行投入品抵扣。这已成为制约行业发展的重要因素,并造成了大量的挂靠现象。 ,代表他人行事。实践中,如果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后仍被认定构成虚假供述罪并处以重刑,当事人往往会对判决提出异议。通过提起申诉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成为这些被告获得法律救济的重要途径。本文结合废旧物资行业虚假索赔代理的实践经验,分析了废旧物资行业虚假索赔上诉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关键问题和实务要点,为废旧物资行业虚假索赔申诉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关键问题和实务要点进行分析。相关企业和个人参考。

某钢铁企业如实代开发票,构成虚开罪

一、案件基本事实

H钢公司是废钢回收加工企业,其回收的废钢基本由散户提供。 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为给公司采购的废钢开具发票,经H公司控制人孔某同意,同案被告人秦某负责联系孟某(另有案情)并已作出有效判决)进行讨论。 ,决定以S公司、D公司、公司名义向H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业务发展过程中,H公司与S公司、D公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支付款项规定购销合同汇入企业银行账户。由于H公司在回收废钢铁时已立即向个人散户付款,S公司、D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将H公司垫付的货款“回流”至该公司出纳岑的个人账户。 H公司. 2018年10月,H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财务经理秦某、业务经理吴某等人被采取S、D、强制措施。司法机关指控,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H公司共收受S公司、D公司、X公司虚开并实际申报扣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0张,总价款及税收超过5800万元。税额800万元以上。事发后,H公司已全额缴纳已扣除的税款。

一审法院认为,H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取得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孔某作为H公司直接责任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H公司已缴纳已抵扣的增值税并追回国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故判处孔某有期徒刑十年。

二、本案焦点

1、H公司涉案业务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

2、孔某是否故意骗取国家增值税? H公司在涉案业务中取得发票、抵扣的行为是否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

3. 诉求要点

(一)H钢公司拥有真实的废钢采购业务

根据本案备案证据,H公司上游开票方开具的37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对应真实的废钢采购业务。这些采购业务发生在H公司回收加工废钢过程中,涉及三方:上游发票方S公司、D公司和个人散户投资者。 H公司在经营废钢购销业务过程中,有大量提供废钢原材料的个体户。 S公司等3家上游企业根据H公司实际废钢采购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S公司等3家公司并未作为贸易企业参与。散户不直接运输废钢,而是通过指令交割的方式将废钢直接交付给H公司。这种运输方式放弃了不必要的物流环节,降低了运输过程中的成本。这对于理性的经济人来说是正常的。选择。

此外,为了保证散户资金流转,保留对散户客户的货源,H公司在向散户客户发货时选择预付款,使用公司个人账户直接与散户客户结算,然后根据零售客户的供应情况向S公司等3家公司进行企业付款。 S公司及其他3家公司收到全部废钢货款后,扣除相应费用,将H公司垫付的资金退回至该公司个人账户。整个业务流程和资金收付链条清晰明了,不存在资金闭环。最终资金并没有停留在公司个人账户,而是支付给散户投资者。这也印证了散户向H公司供应废钢货物的事实。基于此,本案涉案业务与无货虚假销售有本质区别,属于打击虚假销售罪。销售。无货虚假售货是通过设立空壳公司专门从事虚假售货业务,而本案H公司有实际运营。虽然H公司在上述业务中取得货物所有权的方式与传统的货物转让方式不同,但这是经济发展的结果,其货物所有权已转让的事实不能被视为是事实。仅仅因为它与传统方式不同而被拒绝。

在虚假披露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需要结合民法典的规定具体认定,而不能仅仅从税法的角度进行认定,因为两者之间的规制和调整的领域不同。是不同的。在民法中,只要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购销合同,并且没有出现合同无效的理由,按照民法上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就有效。至于货物如何转移,不应局限于形式。基于成本等因素,通过提货指令、调拨单等单据完成货物交割已成为大宗商品贸易的常态。处理虚假开放案件必须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不宜利用行政权力干预经济事项的认定。

(二)孔某主观上不存在虚假申报骗取税款抵扣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虚假申报犯罪行为,也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

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行为犯罪一直存在争议。摘自发研〔2015〕58号《关于如何认定以“关联”相关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允许相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性质》征求意见的回复函至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件(第二批)张某强假立再审并无罪。 202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工作的意见》,这一颇具争议的问题已基本尘埃落定。两国最高当局已明确了该犯罪的犯罪要件。即成立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为人必须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主观故意。和目的,客观上造成增值税损失是必要条件。近五年的司法实践也深刻贯彻了上述诬告罪构成要件理论,如黑龙江木兰陈某被假释案([2018]黑0127行初99号)以及江西德兴陈某案被假释无罪不起诉。 (德建公诉刑[2015]第5号)、吉林省东辽报虚假立案不起诉案([2016]川15刑第110号)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这是一种严重犯罪。如果将此罪理解为行为​​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只要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就构成犯罪,判处从重处罚,也不符合罪相当原则和惩罚。

本案中,孔某认同H公司取得涉案发票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完善和规范公司的会计处理,获取合法有效的所得税,基于真实发生采购业务并承担客观真实的采购成本的事实。 。税前抵扣凭证并非明知没有真实交易而以骗取增值税为目的而取得的发票。因此,本案中,孔某不存在虚开发票骗税的目的。

此外,H公司取得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并未造成国家增值税的损失。根据税法规定,如果上游已申报缴纳增值税,下游应有权扣除进项。本案中,上游企业先从相应的销项税额中扣除进项税额,然后向税务机关全额申报缴纳增值税。 H钢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用于抵扣进项。扣除符合增值税扣除原则。 H公司的抵扣行为不会造成国税损失。对于涉案业务中上游公司虚假增长的问题,上游公司在核实案件事实后应承担相应责任。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上游公司的进项发票存在问题,就否定H钢公司业务的真实性,剥夺H公司正常的抵扣进项的权利。甚至根据刑法认定,收款人H公司构成虚开发票罪。

(三)判决前能够补缴税款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2004年)》和《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二庭的通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二庭)的意见2005年第2号第1号)、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国家税收损失数额的计算,一般可以按照立案时间、立案时间、或调查完成后。由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罚较重,司法机关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期限予以限制。损失计算可适当延长。据此,如果国家税收被骗取,在法院判决前无法收回废钢回收公司纳税,则应视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了损失。法院判决前追回的被骗税款,应当从损失额中扣除。

如前所述,本案国家税收损失虽然是上游企业虚假增加投入造成的,但上游企业应当承担责任。但在判决生效前,孔某已分四期缴纳税款,并放弃了H公司应享有的抵扣权,弥补了上游开票方造成的国税损失。因此,当孔被判刑时,这笔钱应该被扣除。由于案件已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孔某可从轻处罚。

(四)H钢公司“如实开具”发票符合税法及相关法律规定

“诚实代人开口”行为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企业经营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在废旧物资大宗商品贸易领域,个体供应商负责回收废旧物资,销售给废物利用企业;在建筑领域,自然人组建的小型施工队,向个人购买砂石料,面临着拿不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这是一个难题,废品利用企业、建筑企业等都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例如,在本案中,孔某向散户购买了废钢,但无法取得发票。此时,上述收发票企业不存在骗税的主观故意,其社会危害性与无货虚开发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法相提并论。认定此类代开票行为不属于虚开行为,不符合立法初衷,也违反了主客观关系。一致性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关联”相关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性质并允许相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见的复函》 (发研[2015]58号)第二条明确“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骗取税款扣除。对于有实际交易的发行活动,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税款抵扣、故意且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不应以虚假开具增值税罪处罚。该批复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在“诚实开具”行为中,第三方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如实向收款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之间的实际交易数量和金额,发票方如实申报增值税税款,收款人依法获得抵扣权利,整个增值税抵扣链条并未被切断。因此,“如实开具专用发票”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发票管理制度,但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虚开、虚开的行为。 “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案中,根据散户证人证言,H公司取得发票的过程实质上应视为散户与S公司等三家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关联关系。根据实际供货数量和金额,以自己名义向H钢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记载的货物数量、金额与实际情况相符,不存在多开、错开、虚开的情况。因此,H钢公司取得发票的行为符合现行税法关于关联发票的规定,不构成税法上的虚假开具罪,更不构成刑法上的虚假开具罪。退一步讲,即使H公司通过“如实代开”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发票,也应将其交由税务机关处理,不应认定为虚假开具罪。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开具发票构成虚开罪

一、案件基本事实

A某是一家废金属经营企业,A某是A公司的总经理。A某本人供述,自己只是A公司名义上的总经理,没有参与该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 2009年1月至12月,A公司根据B公司、C公司等24家下游收款人提供的采购数据等信息,制作了规模订单、采购入库单、采购凭证、销售订单、记账凭证等单据。就此,向多家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废钢回收公司纳税,下游收票企业将货款支付给A公司,A公司再将货款汇至B、C公司提供的员工控制的私人银行卡上及其他公司、下游公司员工私人银行账户扣除相应费用后剩余资金进行转账。

2020年,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认定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9张,发票总金额约7300万元,税金总额约1200万元。一审认定A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零6个月。二审维持原判。案卷材料较少,主要是口头证据,未涉及相关商业交易材料。

二、本案焦点

1、A公司与B、C等下游收款人之间是否存在实际的废金属交易?

2、如何认定A是否实际参与A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及A应承担哪些责任?

3、在此情况下,收款人案件的涉案人员是否可以另案处理?

3. 诉求要点

(一)本案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应根据下游收款人的经营信息判断

在虚假披露案件中,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虚假披露的事实依据。判断是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这是定罪的关键,应从交易链的源头和终端追溯货物、资金、发票流向的具体情况,确认是否存在真实货物在交易中。在废旧物资回收作业中,为了节省运输成本和仓储成本,回收企业通常不参与货物的运输和仓储,而是通过货物所有权证书的转让来获取和转移货物的所有权。这已成为大宗商品贸易的普遍做法。常见做法。因此,在判断废旧物资收购、销售中是否有实货这一关键问题时,不能只片面考察回收公司和废品公司是否有实际货物运输或仓储,是否亲自参与。在货物交付等方面,但要还原完整的交易链条,追溯交易的零售源头是否售出货物,废品企业是否收到货物,并根据货物购销情况进行判断交易链各环节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A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废金属交易,需要根据下游企业的采购合同、磅订单等信息来判断。仅凭A公司的开票行为就认定A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是片面的、碎片化的。不能认为A公司没有真实交易。根据废旧物资行业的特殊性,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散户(关联)-A公司-废品企业”三方交易链条。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的核心是散户,散户对废旧物资的真实供应保证了物资购销交易的真实性。本案侦查机关未能基于完整的交易链条进行调查。相反,根据A公司、B公司、C公司等与散户之间没有发生实际的货物运输和仓储的情况,认定整个交易链是一条碎片化的交易链。交易中无实物,故认定该交易为虚假交易。显然,事实并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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