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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废铜收购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文,严惩涉窨井盖犯罪,守护人民群众脚底下的安全

针对近年来频发的井盖“吃人伤人”事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发布意见,对办理涉及井盖的刑事案件作出系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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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涉及井盖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因盗窃、破坏井盖造成人员伤亡的案件屡屡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反响强烈。必须充分认识到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依法运用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为依法惩治涉及井盖的犯罪,切实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的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1、盗窃、损坏机动车使用道路上的井盖,足以致使汽车、电车翻滚、损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2、盗窃、损坏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学校、商业中心、工厂、社区、庭院等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和生产生活场所、人员聚集场所的井盖,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比照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因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对于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场所的井盖,明知而盗窃、破坏,致人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因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四、盗窃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井盖,不属于本意见第三条规定情形,数额巨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处罚;依照第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故意破坏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场所的井盖,不具备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依照第十一条的规定,以故意破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5、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擅自移动井盖或者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重大事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依照法律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井盖施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6.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井盖,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井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7、明知或者应知井盖及其收益被盗窃苏州废铜收购,而将其藏匿、转移、买卖或者以其他方法隐匿、隐匿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隐匿、隐匿犯罪所得、犯罪收益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隐匿、隐匿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定罪处罚。

8.在井盖采购、建设、验收、使用、检验过程中负有决策、管理、监督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九、在依照法律、法规对井盖行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对井盖行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和国家、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保护法解释》的规定,分别以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10、其他负责井盖管理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人员坠入井盖、造成重伤、死亡等事故,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违反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分别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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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与井盖有关的利益,同时构成刑法第九章规定的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外,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并罚。

12.本意见所称井盖包括城市、城乡结合部、农村地区的井盖和其他井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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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5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从近年来全国检察院办理的涉及井盖刑事案件中,选取5起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布。

一、吴某某破坏交通设施案

案件基本情况:2011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女友郭某(另案处理)在山西省晋中市东榆公路袁窝段驾驶遮盖牌照的面包车,盗窃7辆高速公路牌照。巡逻交警发现中途有井盖,要求其停车检查,吴某、郭某驾车逃离。途中,郭某企图借机丢弃井盖,被当场抓获。吴某逃脱。后吴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吴某向警方自首。吴某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2014年4月,吴某因破坏交通设施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警示:道路上的井盖是交通设施的一部分,若丢失、损坏,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难以发现,十分危险,盗窃、破坏道路上的井盖,足以造成翻车,破坏后果严重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2.顾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陈某某、陈某某隐匿、隐匿犯罪所得案

案情基本情况:2013年9月,被告人顾某驾驶面包车携带丁字钩等工具,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多条步行街盗窃57个井盖(价值23646元),后以每斤0.6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人陈某将井盖以每斤0.8元的价格卖给天元二手材料公司的陈某某。12月,顾某某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陈某某、陈某某因犯窝藏犯罪所得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案例警示:井盖是重要公共基础设施,在居民日常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井盖丢失造成人员伤亡的事件时有发生,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井盖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苏州废铜收购,该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井盖属于特殊物品,对该类物品的回收有专门的规定,本案两被告人明知是偷盗物品,仍进行收购、出售,其行为违反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隐匿、窝藏犯罪所得罪。

三、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件基本情况:2017年5月,河北省隆化县居民被告人蒋某某打开自家室外的井盖抽取下水道污水,回家后未设立警示牌,亦未找人看管,其邻居刘某发现其孩子方某(2岁)失踪,经多处寻找,在蒋某打开的井盖内发现方某,经打捞,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系溺水身亡。蒋某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8年1月,蒋某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例警示:擅自移动井盖,应当预见到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后果,如果因过失而没有预见到,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是过失罪。本案中,姜某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主观故意,但是,他擅自将​​自家门口的井盖拆除,应当预见到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而没有预见到,导致孩子掉入井中溺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杀人罪,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关于过失杀人罪的规定予以量刑。

4.周某某盗窃案

案件基本情况:2018年5月,被告人周某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某广场地下车库,分3次盗窃物业公司放置在车库内的13个井盖(价值946.4元)。2017年12月,周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案例警示:本案中,被告人盗窃的井盖位于某商业广场地下车库内,该车库限速(5公里/小时),车辆翻车、受损的可能性较小,地下车库并非车流密集场所,井盖丢失尚不足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但被告人犯有多次盗窃罪,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规定定罪处罚。

五、张某失职案

案件基本情况:被告人张某为天元二手材料公司负责人,对济南机场路工程质量问题负有责任。机场路建成通车后,张某明知机场路存在井盖丢失、破损等情况,市民投诉较多,但其未认真履行职责,未及时检查丢失的井盖并进行修补,导致机场路路段出现重大安全隐患。2015年9月,刘某甲驾驶电动二轮车在机场路行驶时坠入井盖身亡。事发后,张某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悔罪。2018年6月,张某因玩忽职守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免于刑事处罚。

案件警示:负责井盖管理、维护的部门和人员,要切实承担管理责任,保障人民群众安全。本案被告人明知所负责的路段有井盖丢失、破损,却不履行职责,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失职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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